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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和供应商信息

基本案情

2017年,被告熊某霞、张某某入职原告义乌市微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星百货),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须严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资料、供应商资料、客户资料等)。
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使用原告提供帐号密码的富通天下外贸管理软件进行业务管理,该软件集合了各种客户信息、产品编码、报价信息等。
任职期间,被告熊某霞、张某某以被告邱某科名义设立义乌市拓谱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谱公司)。
2019年上半年,被告熊某霞、张某某从原告公司离职,设立被告义乌市梦享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享公司),同时以两个公司名义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开设网店,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并与部分外国客户进行了交易。
原告主张,五被告使用原告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14000元。

法院裁判

2019年12月2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义乌市拓谱工艺品有限公司、熊某霞、张某某、义乌市梦享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邱某科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按判决履行。

案例评析

原告与两位外国客户达成多次交易,掌握了客户的名称、地址、电子邮件,也掌握了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客户的特殊需求等深度信息,该两位客户信息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具有价值性;且原告就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至于供应商信息,原告证据不足以表明其对供应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不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熊某霞、张某某原系原告的员工,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客户信息,其在任职期间成立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并在之后成立梦享工艺品公司,进而由该两个公司与两个客户发生交易,交易产品与原告此前的交易产品均相同。
被告熊某霞、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客户具有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该两个客户信息来自于原告。
故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熊某霞、张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披露给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梦享工艺品公司使用。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梦享工艺品公司明知被告熊某霞、张某某系原告的前员工,仍然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四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至于被告邱某科,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其不当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故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商业秘密保护知识点

本案涉及的经营秘密包括两类,一类是常见的客户信息,主要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发展,检索、搜集客户信息的难度已降低,对于特定客户,仅凭客户名称、地址、电子邮件等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难以认定构成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要有深度性,应该是有关该客户企业的特殊需求信息的组合,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应包括交易内容、习惯等信息,如交易意向、需求类型、需求数量及品名和规格、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渠道和交货方式、业务主管的个性、客户的经营规律、特殊偏好、实际验收标准、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深度客户信息等。
另一类则是供应商信息,属于原告的货源信息,同样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可以推动和促进原告的经营活动,但在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十分慎重,因为供应商必然希望拓宽销路,其在向原告供货的同时也可以向被告供货,轻易认定供应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容易产生垄断货源的后果,不利于市场的充分竞争。
因此,认定供应商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从权利人是否保持了供应商信息的秘密性,并进行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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